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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阳县,住山东省宁阳县**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顾某某未取得三轮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悬挂鲁******号牌的宗申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宁阳县**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现场对其酒精吹气结果为161.5mg/100ml。2020年3月30日,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9mg/100ml。2020年4月7日,被告人顾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苏 康

乔文纳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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