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乡**行政村**村**号,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号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1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00时1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R*****号斯柯达牌小型汽车,沿菏泽市开发区赵王李胡同自东向西驶出至桂陵路,后沿桂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桂陵路路西处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后对其进行血液检验。经鉴定,在送检的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7.0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乔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理化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刘玉佩
检察官助理:侯瑞莉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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