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315号
被告人顾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11993********,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常熟市**街道**苑**区**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顾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顾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于2019年12月15日3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2****小型轿车从常熟市泰山北路first酒吧出发,途经通港快速路,行驶至常熟市碧溪滨河路兴庆路口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及监控立杆损坏,后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车辆损坏部分价格为人民币13014.8元。
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已赔偿监控设备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顾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仪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玲燕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执法仪录像光盘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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