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镇**广场附近出租屋(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10月18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牌照号为苏LR****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丹阳市界牌镇灯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在行驶至该道路与富民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宁某某驾驶的苏L3****轿车相撞,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查扣的肇事车辆等物证;2.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宁某某、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物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责任认定书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主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雅静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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