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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南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如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8月15日16时29分左右,饮酒后驾驶苏F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未检验),由南向北行驶至如东X253线32KM+600M丁字路口时,与季某某驾驶的苏F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顾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某明知季某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警民警到场后,被告人顾某某为逃避呼气式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开车逃逸,在岔南马虹桥南被交警拦截、喊话教育后放弃逃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顾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季某某、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涵宇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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