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供销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号,住扬中市**镇**村**组。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因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0时20分左右,被告人顾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苏L1****小型越野客车,沿扬中市工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矮子烧烤店路段时,与姚某某持Cl证驾驶的由南向北倒车的苏L6****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发后,被告人顾某某驾车离开现场,于当日1时左右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8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正矛
检察官助理:张莹寅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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