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54********,汉族,文盲,农民,住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庄**组。被告人顾某某曾因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于2015年12月1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罚款人民币2200元;曾因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于2019年12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200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3时42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三轮汽车,从其家中出发,行驶至淮安市淮阴区淮高镇袁庄村富强路3Km+500m处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6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顾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的物证(照片);
2.驾驶证等书证;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2020]4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伟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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