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路**号。被告人顾某某曾因赌博、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8年12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罚款一千元;曾因犯强奸暨流氓罪,于1984年5月3日被原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3月3日,被原江苏省盐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驾驶悬挂车牌号码苏JE****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过有效期,该摩托车实际未登记上牌),从盐城市亭湖区城西新村5区45号出发,沿建军西路向东,开到西环路向南,行驶至市区西环路与毓龙路交叉口南约100米处时,被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顾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20.8毫克。
被告人顾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 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凌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静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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