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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31981********,汉族,本科文化,江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住本市京口区**城**栋**室(户籍在江苏省**句容市**区**树**村**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晚2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驾驶苏L8****小型汽车,从本市京口区中南饭店出发,途经东吴路、江滨路,行驶至香江花城小区北门附近时,被民警查获并呼气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28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包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由镇江市公安局京口分局制作的血样提取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明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15050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委托调查函》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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