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4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街道**小区**楼**室。被告人顾某某因诈骗,于2002年9月13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 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9月18日释放。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驾驶苏J0****小型轿车行驶至阜宁县阜城街道射河南路与徐州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顾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轿车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出具及调取的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成砖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街道**小区**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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