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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危险驾驶案)_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84********,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电力施工,住扬州市邗江区**路**号**小区**幢**室(户籍地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顾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饮酒后驾驶苏KE****小型普通客车,欲由泰州市姜堰区前往扬州市邗江区,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马路厂路府西人家小区附近时,与周某某驾驶的苏M5****机动车发生碰撞后逃逸,致两车受损。被告人顾某某继续驾车行驶至启扬高速公路郭村服务区附近时,被群众举报。经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3.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主动等待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拍摄的机动车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的身份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郭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拍摄的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成

  检察官助理:王晨歌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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