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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612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31984********,满族,初中文化,宁波富瑞文旅发展有限公司、宁波众乡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暂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路**房2019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案件管辖规定于2019年11月15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1时02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饮酒驾驶浙B3****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鄞州区前河南路与民惠路交叉口附近时与一辆小型轿车发生刮擦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顾某某驶离现场,后在鄞州区惠风路利时金融大厦停车场内被民警查获。在被查处时,被告人顾某某有抓呼吸测试仪、推搡、脚踢等抗拒检查的行为,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43mg/100ml。后经鉴定,被告人顾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4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已经赔偿对方车辆损失人民币八百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详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执勤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单、提取酒后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

2.证人唐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

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被查处时有严重抗拒检查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官 欣

检察官助理:于立君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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