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241990********,苗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贵州省福泉市**村**组*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9时30许,被告人顾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3****白色荣威牌SUV轿车从宁海县西店镇下田畈一饭店出发,行驶至西店镇下田畈往后溪方向的路上撞上路边树木,后联系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后将被告人顾某某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执勤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5、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国祥
2020年3月4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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