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顾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住德清县**镇**村**号。2019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0时16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驾驶浙EX7****小型轿车,行经德清县**公路**镇**桥处时与陆某某驾驶的浙E57****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浙江**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顾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2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家属自愿代其赔偿给陆某某人民币188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前科查询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沈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玲玲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光盘一张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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