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6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街**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5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21时19分许,被告人顾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区百秀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百秀街百泰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被告人顾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检测,当场测试结果为84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0.28mg/100ml。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两轮车归类为两轮普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和驾驶资格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车辆拓印单、车辆查询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 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5.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曾经故意犯罪,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兰
检察官助理殷婷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29416**** 。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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