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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危险驾驶案)_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291989********,汉族,云南省寻甸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蒙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顾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01时30分,被告人顾某某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蒙自市双河小区余庆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街**号路段时,撞击到王某某停放在此路边的云******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顾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1.15mg/100mL。经蒙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顾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顾某某于2020年1月6日14:00分自行到达蒙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此致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旭芬

检察官助理:李少林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栋**室家中,联系电话:13619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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