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顾某某,曾用名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92********,苗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住凯里市**街道**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凯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凯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饮酒后驾驶贵HM****号小型轿车,从凯里市区往上马石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凯里市金山大道2km+800m风雨桥路段时,顾某某将车辆驶入中央隔离带碰撞上路灯,便昏睡于车内。6时30分许,驾车途径该地的李某某能见状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对顾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并将其带至贵州医科大第二附属医院提取血样。顾某某的血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是192.80mg/100ml,属醉酒状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凯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文某某、李某某能的证言;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勘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系初犯,现实表现良好,是建档立卡贫困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王梅华
检察官助理:朱凯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凯里市,电话18308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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