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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镇**村,住开阳县**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开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并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开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3月6日,开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1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1时21分,被告人顾某某饮酒后驾驶贵GT****号小型轿车从开阳县一中美食城停车场出发,往一中方向行驶,行驶到一中后大门(铜修线361km+20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9.5/100mL。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顾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筑公交鉴(理化)字〔2019〕第1417号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主观上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9.5/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驾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9.5/100mL,具备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丹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住其家中,电话19985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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