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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危险驾驶案)_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黎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22631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镇**号,现住黎平县**镇**宿舍**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黎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城关正阳街由建行往大市场方向行驶,19时46分,车辆行驶至城关正阳街220米处路段时与徐某某驾驶的贵H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顾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6.4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顾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通警察来处理;顾某某已经赔偿徐某某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程序性文书、人员和车辆信息等;2.证人证言:有陆益、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顾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造成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顾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顾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黎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田景高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286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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