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89********,汉族,初中二年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集贤镇山河村**组**号,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红兴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J2***C的夏利牌轿车,从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局直四委平房住区开车送李某某去红兴隆中心医院,在医院与医生发生口角,医院报警后,警察到达红兴隆中心医院,在处理问题的过程中发现顾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对其进行盘查,21时许,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酒精含量分别为199mg/100ml、156mg/100ml,后抽取静脉血。经鉴定: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侦查,被告人顾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顾某某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2. 证人李某某、赵某某、韩某某证言证实;
3. 被告人顾某某供述和辩解;
4.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刚在公安机关表示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宏卉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集贤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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