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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二部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2********,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2年11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0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曾于2012年11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21日1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L****9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杨浦区**路进**路南约30米停车场内通道行驶时,碰撞到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号为沪A****5的小型轿车,致两车受损。现场人员报警后,被告人顾某某在原地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顾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5.7mg/100mL。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L****9的小型轿车堵在杨浦区**路、**路路口停车场的出口处,保安等人劝说不要堵住出口,不缴足停车费就不可能放其出去。之后被告人顾某某倒车时撞到隔离栏和一辆奔驰车,顾某某身上有很大的酒味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21日1时许,他停放在杨浦区**路、**路路口处停车场内的牌号为沪A****5的小型轿车被顾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撞到,因其车辆受损不严重,故不需要顾某某赔偿的事实。

3.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19年10月21日1时35分,他接指令至本市杨浦区**路、**路路口停车场处理一起交通事故且涉嫌酒驾的警情,经对被告人顾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8 mg/100mL的事实。

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送检的顾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05.7mg/100mL。

5.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事故发生经过、车辆受损等情况。

6.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顾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

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等,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等情况。

8.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物损价值情况。

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顾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等,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顾某某到案的经过。

11.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茹玮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李晖,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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