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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二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巷**号,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栋**室。1983年6月9日因犯盗窃公私财物罪被禄劝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87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5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销赃罪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6年8月15日因赌博被禄劝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被告人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日22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饮酒后驾驶云******号车架号、发电机号均被磨损过的“鑫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禄劝县**路**路段,与王某某驾驶的云******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禄劝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依法抽取顾某某静脉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其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0.06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阈值。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现场查获照片、提取血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情节及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跃松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电话13708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电子光盘一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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