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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危险驾驶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泽县**镇**村**社**号,住嘉峪关市**招待所**号院内。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29日被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8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驾驶甘B0****号小型轿车,沿嘉峪关市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场路与体育大道路口南200米处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2.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杰

20201028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15352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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