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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他人从安岳县石羊镇转盘往商业街方向行驶,行至石羊镇商业街路口时,与驾驶川******小型轿车的唐某某发生口角、抓扯被传唤至石羊派出所后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8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顾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卿某某、阳某某等证人证言;3.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抽血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尹荣斌

检察官助理:王照安

2020年5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89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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