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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危险驾驶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4********,汉族,初中文化,如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住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曾因吸毒,于2010年11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赌博,于2011年9月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2年6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四百元。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2时许,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W****号小型轿车,从如皋市如城街道外滩一号酒吧出发,沿百岁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朱衣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朱衣街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由许某某驾驶的苏F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毛某某受伤,后被民警查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顾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7.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已赔偿许某某、毛某某全部损失,取得对方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人顾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毛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高丽

检察官助理:卞雯雯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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