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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75********,汉族,宁夏永宁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现住宁夏永宁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饮酒后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沿永宁县李银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李银路与许黄路路口向南200米处,追尾碰撞前方同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的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宁A****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顾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告人顾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西宁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壹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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