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295号
被告人顾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77********,高中文化,汉族,公司**,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街**栋**号房,现住南宁市高新区**路**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驾驶桂A****B号小型越野客车上路行驶,行驶至南宁市高新区科德路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液的乙醇浓度为100.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结果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桂正廉司法鉴定中心[2019]毒鉴字第437号;
4.检查、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国锋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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