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88********,汉族,专科文化,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大队工作人员,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郡**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号20时11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驾驶非准驾车型的、使用其他机动车的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分龙岗西路老县中附近路段处时,因逆向行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赵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京市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顾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340.6mg/100ml血。
事故发生后,因李某某报警,被告人顾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赔偿了李某某的医药费及车损等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病历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案发路段监控视频,以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孙爱琳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郡**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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