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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顾某某,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88********,汉族专科文化,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大队工作人员,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单元**(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号20时11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驾驶非准驾车型的、使用其他机动车的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分龙岗西路老县中附近路段处时,因逆向行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赵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京市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顾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340.6mg/100ml血。

事故发生后,因李某某报警,被告人顾某某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赔偿了李某某的医药费及车损等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资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病历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的案发路段监控视频,以及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孙爱琳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单元**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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