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90********,汉族,中专文化,南通**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中共党员,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镇**村**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 2020年5月6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顾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14时32分左右,酒后驾驶苏F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县洋口镇跨港大桥时,与在前方等红绿灯的康某某驾驶的苏F6****号小型轿车、张某某驾驶的苏FL****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顾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7mg/100ml,已超过醉酒界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全部赔偿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顾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
2.证人缪某某、康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洋洋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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