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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3199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村委****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8月2日晚,醉酒后驾驶苏D8****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钟楼区运河路行驶至西仓桥小学门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顾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0.9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队提供的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冯露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住本市新北区**镇**村委**塘**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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