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162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沭阳县**乡**村**组。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顾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驾驶苏NQ7***小型轿车,自沭阳县茆圩乡青坊街行驶至茆圩乡苗圩小区院内时,因道路通行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即报警至沭阳县公安局。民警出警处置期间,发现被告人顾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传唤其归案接受处置。此后,被告人顾某某要求警察对其涉嫌酒驾行为不予查处,不配合呼气酒精检测,遂对其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顾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就道路通行纠纷与对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机动车驾驶证等物证;
2.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交通管理信息查询记录、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
3.证人蔡某某、张某某证言;
4.被告人顾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