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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二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顾某某,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滨海县********。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2月22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苏J8****小型轿车,沿滨海县东坎镇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与海滨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海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右转弯程某某驾驶的牌号苏FM****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顾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3.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昊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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