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668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村**路**号。被告人顾某某曾因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驾驶未经登记或者无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7年3月2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人民币1400元的罚款。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悬挂 “苏EH****” 号牌的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庞家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陆某某未按规定停于该路段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
经检验,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照片)等物证;
2.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陆某某、倪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顾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文清
检察官助理 王 旭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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