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6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苏州市相城区**镇**公寓**栋**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相城区**花园**区**幢**室)。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3月2日14时许,醉酒后驾驶苏E3****小型轿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春光路青龙村村道路口北30米路段处,与卢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苏E8****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认定,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4.4mg/100ml。
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顾某某赔偿卢某某人民币8800元,并取得卢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朱某某、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6.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玲玲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和证据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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