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街**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顾某某为琐事与余某某发生争执,酒后驾驶苏E****小型客车行驶至余某某家门口,驾驶该车将余某某停在家门口的苏J****轿车撞进家中一楼大厅,致使一楼卷闸门、进户门、停在一楼大厅的电动车和苏JM****轿车撞坏。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3296元。经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顾某某的血样中检测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69.6毫克。
被告人顾某某取得被害人余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晶
2020年4月24日
检察官助理:刘 林
附:
1.被告人顾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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