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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7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14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1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燕郊纳丹堡小区一饭店吃饭期间饮酒,吃完饭后顾某某驾驶京QF****号宝马轿车离开饭店。当晚22时20分许,顾某某驾车沿三河市燕郊燕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蔡街交叉口北侧时,追尾了停车等红灯的武某某驾驶的京N0****号奔驰轿车,后奔驰车又追尾其前面同样在等红灯的袁某某驾驶的京N4****号丰田轿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三河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47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认定,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某、袁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顾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晓光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32606****。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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