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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刑诉〔2019〕527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村**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路**广场**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4的白色现代牌小汽车,沿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中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至江欣苑三期路口时遇民警检查。被告人顾某某停车并与副驾驶乘客互换位置欲逃避检查但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 驾驶资格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前科查询结果等书证;2.查获视频及道路卡口监控截图;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4.司法鉴定意见书;5.证人顾某甲的证言;6.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7.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但其遇民警检查时调换座位逃避检查,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高尚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未羁押(电话1867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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