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58********,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袁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5时5分左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人顾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已达强制报废标准的苏J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盐城市大丰区南阳镇南元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原通商收花站北侧水泥桥时,与相对方向陈某某驾驶的苏JU****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擦,发生致顾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所送顾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58.3mg/100ml。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磊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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