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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8月2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2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辽A**的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街路口南侧时,与同向行驶由王某甲驾驶的牌照为吉G**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事故现场撤出后王某乙报案。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检验,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1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记录、呼吸式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采血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信息查询结果、返还物品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被害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车辆痕迹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判处一个月十五天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敬明

检察员:李  冰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案卷卷宗3册,起诉书13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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