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1〕Z153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青川县,公民身份号码510822197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号**幢**单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5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9****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江北区御龙天峰车库出发,经北滨一路,行驶至江北区北滨路江北城隧道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乙醇测试后,顾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顾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4.8mg/100ml。
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等书证;
2.证人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过,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永洁
检察官助理 李哲哲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渝北区**大道
**号**幢**单元**;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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