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顾某某,性别: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11965********,,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本区淞南四村北区小区门口,因交通违章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高某某拦下并予以查处。期间,顾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强行从高某某手中夺回其证件并试图离开现场。在高某某对其进行阻拦时,顾某某强行甩开高某某,击中高某某头部,致高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顾某某被到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在本区淞南四村北区小区门口对一辆违章大客车予以处罚时,车辆驾驶员被告人顾某某拒不配合,并以抢夺证件、推搡等方式与高某某发生肢体冲突,造成高某某受伤。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某的伤势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执法记录仪录像及淞南四村小区门口监控录像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顾某某因交通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户籍信息》等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害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6.被告人顾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 阁 林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顾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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