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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30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崇明区**乡**村**号。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至上海市崇明区**乡**村**号**,不顾志愿者劝阻,拉起警戒线进入被隔离的桔园,被拴住的狗咬伤左手,故拨打110报警。横沙派出所民警施某某接110指令后即带领联防队员陈某某驾驶警车至现场,民警施某某进行调查并向顾某某解释调查结果,被告人顾某某口头表示接受,后顾用脚踢民警施某某左腿膝盖处一脚,民警施某某口头警告后离开现场。

当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顾某某再次拨打110报警,民警施某某带领联防队员朱某某驾驶警车再次至上述地点,当他向被告人顾某某说明处置理由后,被告人顾某某心生不满,再次用脚踢民警施某某左小腿一脚。经鉴定,施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横沙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顾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2.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横沙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被告人顾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到案后的供述等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提供视频光盘一张,证实当天现场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施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5.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12日13时14分许,其与民警施某某一起出警,后被告人顾某某在与民警施某某交谈时,用脚踢民警施某某左腿小腿一次,被民警告知不要过激。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12日14时15分许,其与民警施某某一起出警,至14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在**村**号西侧十米处一不知名小路上,无故用右脚踢了民警施某某左小腿外侧一脚。

7.证人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12日下午,被告人顾某某先后二次用脚踢正在出警的同一个男民警,都是他用右脚踢民警左脚。第一次民警口头警告了顾某某就走了,第二次民警将顾某某控制住带走的。

8.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12日14时20分许,其在散步时,看到民警与顾某某交谈,其就在旁边看,后看到顾某某用右脚踢民警左小腿一下。

9.被害人施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12日,其在处警时,先后二次被被告人顾某某脚踢左腿,第二次踢的比第一次重很多,其回派出所看到自己左小腿外侧有长条形的红肿。

10.被告人顾某某对上述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媛媛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24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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