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871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06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7年1月2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5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酒后滋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路路口无故殴打在此巡逻的辅警徐某某、张某某,致徐某某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周浦派出所民警刘某某接警后至现场处置,将被告人顾某某带至派出所处理,被告人顾某某又在派出所留置室门口处脚踢民警刘某某。经鉴定,徐某某因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现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上述事实经过。
2、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相关人员的伤势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人民警察证、劳动合同复印件,证实事发时民警刘某某的执法行为及辅警徐某某、张某某的值勤行为;接受证据清单、执法及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证实事发经过。
4、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刑事判决书,证实其前科。
5、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顾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晓勇
检察官助理:方祎云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说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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