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678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63********,汉族,中专文化,上海**银行**支行工作人员,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室,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号**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2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顾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顾某某在本区**镇**公路**路路口附近因交通违法行为被民警奚某某拦下并要求出示身份证件时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民警奚某某遂依法对其进行传唤。被告人顾某某试图逃跑并在地上捡起一块疑似碎玻璃的物件,民警奚某某在夺下该物件的过程中左手手指被划伤。同时,被告人顾某某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导致围观群众达20人以上。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奚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执法记录仪记载的视频,人民警察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顾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宏雷
2020年3月31日
附: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及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光盘一张。
6.随案移送作案工具。
7.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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