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5052号
被告人顾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2020年10月1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14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廊下派出所民警朱某某带领辅警姚某某、谢某某至本区廊下镇景阳村新建丰3017号附近处理邻里纠纷警情时,被告人顾某某持镰刀威胁砸车,在民警多次对其进行警告后,顾某某持镰刀追逐民警朱某某及辅警姚某某、谢某某。在对被告人顾某某制服过程中,顾某某反抗造成民警朱某某的右手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尚未达到轻微伤范围)。
被告人顾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谢某某、薛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及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被告人顾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的经过。
2.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顾某某处扣押涉案镰刀一把。
3.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的伤势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人民警察证及保安员证复印件、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害人朱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民警、证人姚某某、谢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辅警。
5.被告人顾某某的数次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6.被害人朱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谅解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
7.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顾某某的到案经过。
8.公安机关调取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顾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琳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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