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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妨害公务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646号

被告人顾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张家港市**镇**苑**幢**室。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顾某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路与长安南路路口处,因骑电动车逆行而被张家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城西中队民警汤某某等人依法查处时,采用手抓、口咬等手段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致汤某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汤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民警察证、伤情照片等;

2.证人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

6.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检查笔录;

7.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站阳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顾某某现在其家中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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