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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顾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89********,汉族,高中一年级文化,系南通市**店员,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城**幢**室(户籍所在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朱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晚,被告人顾某某在本市港闸区**店与顾客薛某某因退换货等事宜发生纠纷。民警朱某某处警过程中,顾某某拒不配合,并强行离开现场,朱某某制止其离开,后被告人顾某某无故连续击打朱某某头部三、四巴掌,用脚踢朱某某右大腿部,致朱某某右面部、颈部软组织挫伤及后颈部受伤。

   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调取的民警朱某某门诊病例、照片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蒋群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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