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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顾某某妨害公务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81********,汉族,中专文化,临时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街**巷**村**号。被告人顾某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2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1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1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4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佰元。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葛志韬、被害人费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3月21日凌晨,酒后在本市钟楼区西瀛里898啤酒博物馆店门口,无故推搡出租车驾驶员张某甲。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南大街派出所接警后派民警费某某及辅警倪某某、张某乙到现场处警。在警务人员将被告人顾某某带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顾某某用脚踢踹被害人费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费某某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丁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证人张某乙的辨认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执法取证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宏芳

检察官助理:武斌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街道**街**巷**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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