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顾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4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号,住淮安市淮阴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顾某某曾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7月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7年3月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下午14时许,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棉花派出所民警李某甲带领辅警李某乙、陈某某到淮安市淮阴区南京秋丰建材厂门口出警,到达出警地点后民警李某甲示意驾驶黑色福特SUV车辆的被告人顾某某停车接受询问,被告人顾某某没有服从民警指令,强行开车驶离现场,辅警陈某某上前用身体拦住车辆并多次示意被告人顾某某停车,后被被告人顾某某驾驶的车辆顶在引擎盖上向前行驶近780多米后才将车辆停下。
被告人顾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被抓获, 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已取得陈某某、李某乙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3、证人郝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执法记录仪记载案发情况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明璐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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