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1〕112号
被告人顾某某,性别: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顾某某承租本市杨浦区**村**甲**室从事容留、介绍卖淫犯罪活动,后于2020年10月起承租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从事容留、介绍卖淫犯罪活动。被告人顾某某负责介绍、招揽客户并容留卖淫人员和嫖客在上述地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顾某某介绍嫖客宋某某至**路**弄**号**室与卖淫女程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20年11月10日0时30分许,民警至上址搜查,查获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卖淫女冉某某、程某某及嫖客董某某。同时在本市杨浦区**路**弄门口上街沿处的一辆牌号为粤B****3小型轿车内抓获被告人顾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董某某、冉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转账记录、微信账号信息,证实2020年11月10日0时20分许,董某某经顾某某介绍在杨浦区**路**弄**号**室与冉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抓获。该卖淫场所的老板是顾某某,负责招揽客人,并与客人谈妥价格的事实。
2.证人宋某某、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地点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号信息,证实2020年9月的一天,宋某某经顾某某介绍在杨浦区**村**甲**室与程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20年11月9日,宋某某经顾某某介绍在杨浦区**路**弄**号**室与程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该两处卖淫场所的老板是顾某某,负责招揽客人,并与客人谈妥价格的事实。
3.证人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11月10日0时10分许,董某某至本市杨浦区**路**弄小区嫖娼,顾某某在小区门口将其等接到**号**室,董某某选择一名小姐到房间里嫖娼,后被民警抓获的事实。
4.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实顾某某向其承租了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室,房屋租期是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10月14日,每月租金为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5.证人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顾某某以每月人民币6,800元的价格向其承租了本市杨浦区**村**甲**室,但并未签订租赁合同,直至2020年10月其无法联系到顾某某的事实。
6.提取笔录、微信账号、转账记录,证实涉案人员的微信信息及嫖资转账的情况。
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卖淫场所、被告人顾某某依法搜查并查获卖淫女和嫖客,公安机关当场从顾某某处扣押手机2部的事实以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8.《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涉案卖淫女冉某某、程某某以及嫖客因卖淫嫖娼行为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顾某某的到案情况。
10.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康 强
检察官助理 汤 旻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说明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任政,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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